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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奚某诉耿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耿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奚某,女,1949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阳村。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耿某1,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任庄村。委托代理人耿某2,系耿某1儿子,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奚某与被告耿某1(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张堰镇秦阳村秦阳路3322号段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6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258.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证据,故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中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物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余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38.2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60.60元后为32,377.6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1,350元。4、护理费5,8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合计34,067.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4,067.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9,254.10元,免赔的20%部分4,813.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4-6项合计6,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8、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813.5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5,254.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13.5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25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第一被告负担41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