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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闫增汉与徐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闫增汉,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徐鹏,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徐宗福(系被告徐鹏之父),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增汉与被告徐鹏、徐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徐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汉诉称,被告徐鹏、徐宗福于2014年12月14日以修建草莓大棚为由,经路廷刚介绍向原告闫增汉借款4元,借期二个月,到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闫增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鹏、徐宗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徐鹏(缺席)未答辩。被告徐宗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4日,通过路廷刚介绍,被告徐鹏、徐宗福以修建草莓大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闫增汉借款4万元;同日,原告闫增汉预扣800元利息后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9200元,二被告为原告闫增汉出具4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闫增汉向被告徐鹏、徐宗福主张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闫增汉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增汉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鹏、徐宗福以修建草莓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闫增汉借款。原告闫增汉预扣利息后将借款支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闫增汉出具全额借款的借条并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徐鹏、徐宗福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实际借款款项,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闫增汉要求被告徐鹏、徐宗福偿还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扣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鹏、徐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增汉借款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鹏、徐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