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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5年1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果某某因前一天晚上与赵某某喝酒时发生了争吵,于是到赵某某家理论,继而被告人果某某先动手与赵某某相互发生厮打,赵某某妻子任某某在院里听见屋内在争吵、打架,在进屋拉架时,被告人果某某将任某某推倒在地,致任某某身体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任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果某某赔偿任桂苓14.8万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赵某某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果某某供述材料,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在拉架时,被其推倒致伤;3、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任某某在拉架时被果某某推倒致伤的事实;4、被害人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拉架时被果某某推倒后致伤的事实;5、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014)第117号,证实任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已得到赔偿款14.8万元,对被告人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将拉架的被害人任某某推到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向被害人予以赔偿,有明显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姜德广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