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四合村垌重塘。法定代表人龙进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四合村垌重塘。法定代表人陈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桂,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植业平,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进、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桂、植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粉煤灰,原告供货至2014年9月27日止。后经过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购买了粉煤灰764500.25元,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冲抵214742元,被告欠原告粉煤灰货款549758.25元。因被告在经营中存在经营问题,至今无法与被告就给付上述欠款达成协议,原告经营也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粉煤灰货款549758.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粉煤灰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粉煤灰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粉煤灰货款549758.25元。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在诉讼期间付款10万元给原告,应予扣减。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原告供货至2014年9月27日止。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止,被告购买了粉煤灰764500.25元,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冲抵214742元,被告欠原告粉煤灰货款549758.25元。原、被告至今无法就给付上述欠款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粉煤灰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至今没有付清粉煤灰货款给原告,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粉煤灰货款549758.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讼期间已支付租金10万元给原告,但没有举证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粉煤灰货款549758.2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298(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周燕贞代理审判员李亦歆人民陪审员刘柱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