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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邵秀英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秀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2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赵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秀英,女。原审上诉人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邵秀英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1)营老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营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上诉人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海及原审被上诉人邵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邵秀英从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争议的车辆后,采取按揭方式分期付款,但其未能按约定付款,借款逾期后,由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给付,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邵秀英追偿未果而采取了扣押本案争议汽车而产生本案诉讼。邵秀英将该车挂靠在营口市老边区红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口市老边区红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自落户在其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过机动车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等一切车辆劳动所需的年检手续,而邵秀英在原审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5日,2008年后并未进行审检。而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车辆及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并未对车辆的实际情况进行考查,而是依据照片进行的评估,未对该车辆的运输证的有效期予以考虑。在该报告中表述“该车辆停运前在本地区从事个体经营运输工作”,但没有邵秀英提供的车辆运营收入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市场调查而确定其年运营纯收入为7万元,依据不足。故应对邵秀英的年运营收入一节予以审查。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该车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而一、二审判决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8日、2013年5月19日,原审判决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此判项的可执行性未予以考虑。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1)营老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