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牛宝长与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长,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牛宝长,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友,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牛宝长诉被告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依合法程序与途径,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将青松村永太岗林地3.5垧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承包费为105000.00元,其他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在原告缴纳全部承包费后,才知此处地块属废弃、污染地,无法行使相应的支配权力,其地块性质已在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包人青松村应该知道该地的属性与不可支配与利用的事实,而继续对外发包,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承包方经营权、支配权无法实现。鉴于被告隐瞒事实,存在民事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返还承包费105000.00元及相应利息;3、承担合同履行不能造成的直接损失;4、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承包费同意返还,一共是105000.00元,同意给一些利息,我们可以协商。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后,被告将承包费返还给原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向阳乡青松村永太岗林地3.5垧承包给原告。双方主要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42年12月30日,承包费105000.00元。2011年12月,原告交纳了林地承包费。此林地为防疫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明确告知此林地是防疫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原告诉求给付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承包费总额月利息1分5厘计算比较适宜,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宝长与被告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将3.5垧林地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二、被告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牛宝长林地承包费1050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承包费105000.00元的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向阳乡(街)青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