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风平。被告: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松兰。原告浙江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瑞公司、被告佳能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根据被告生产需要,由原告为其生产啤酒桌铁件。其中,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8日签订了四份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啤酒桌铁件;单价为54—72.08元/套;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若有违约,按违约的数额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佳能公司)提货后,在2013年3月13日前付清以上货款。2013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28日签订的三份加工协议书亦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啤酒桌铁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怠于偿付。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4769.48元,原告已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佳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4769.48元,并支付违约金354769.48元。被告佳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加工协议书,本案是承揽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二、答辩人收到的货物是属实的,但双方约定款项由上海西创公司(不清楚公司的全称)向原告支付。双方签订协议时,有上海西创公司的员工参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件,由上海西创公司付款。现答辩人对款项总额不清楚,对加工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有异议,上海西创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答辩人亦不清楚;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违约金应该由付款方承担。原告恒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协议书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啤酒桌铁件,双方约定了金额、付款时间等内容的事实。2、发货单67份,用以证明被告佳能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佳能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54769.48元的事实。被告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双方没有对过账,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虽系原告方单独制作,但能与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被告佳能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货物,被告佳能公司虽对证据材料3中的金额提出异议,经法庭给予期间要求核对未付款项,但被告佳能公司拒绝核对,本院确认证据材料3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啤酒桌铁件加工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桌铁件,被告根据数量、型号等向原告支付啤酒桌的铁件价款,且双方均认可加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并无特殊的工艺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对被告主张的本案系承揽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亦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佳能公司主张本案款项应由西创公司支付,但《加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且加工协议书中约定,佳能公司提货后,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佳能公司主张应由西创公司付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恒瑞公司已交付货物,而佳能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恒瑞公司要求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以违约金额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原告庭审中认可包含了7218元的电焊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焊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7218元的电焊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佳能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347551.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755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恒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5元,由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