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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11月与被告相识、恋爱,2014年2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个人出资5万元与蔡某某、蔡某甲夫妇共同投资新建县某某品牌服饰店,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出资额和投资收益等内容。2015年1月25日,因原告当时处于保胎期、行动不便,且本着未来能与被告结婚的愿望,原告遂委托蔡某某和蔡某甲夫妇将原告享有的5万元出资额和2014年度的投资收益共计84721元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卡中。2014年12月原告被检查出怀孕后,被告因性格、家庭等原因多次与原告闹矛盾,并屡次要求原告引产并提出分手,原告因此陷入深深的痛苦中,为挽留这段感情和肚中胎儿,原告曾试图自残左手以换取被告真心,但最终原、被告感情恶化,为此,原告精神和生理受到了极大伤害,导致原告流产。2015年4月7日原告手术完毕后,被告为逃避责任,,离家未归,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告个人投资所得的84721元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对其作出任何贡献,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以上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847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个人出资5万元与蔡某某、蔡某甲夫妇投资服装店,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投资收益等内容。《合作协议书》第1条证明原告是服饰店的员工,陈某某与蔡某某系员工与老板的关系;《合作协议书》第3条、第4条约定均证明,原告与蔡某某之间的合作没有任何商业风险,服饰店是否盈亏与原告收益不挂钩,服饰店销售出去一件服饰,原告即享有收益。故本次合作并不是商业风险投资,该合作收益实际系原告在服饰店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是合同签订人,系本次合作的参与人。3、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2015年1月25日委托蔡某某、蔡某甲夫妇将原告个人出资额和投资收益共计84721元转至被告招商银行卡中,被告理应返还原告84721元。4、南昌市某某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怀孕,原告怀孕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引产并提出分手,原告曾试图以自残的方式挽回被告的真心和保住肚中的胎儿,被告负主要过错。5、江西省某某妇幼保健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怀孕,原告2015年3月1日怀孕正常,怀孕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引产并提出分手,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口角,给原告精神上和生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终导致原告2015年4月1日突然怀孕异常,并因故稽留流产。6、新建县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原、被告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某某派出所报警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并赔偿损失,但调解未果。7、蔡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蔡某某合作过程中,蔡某某至始至终都是与原告接洽,蔡某某从未与被告接洽及商谈合作事宜,5万元由原告个人出资。8、某某品牌服饰店《销售明细》,总额是84521元,相差的200元是原告当时生病10天老板蔡某某给的补贴。证明本案标的84721元的计算明细及来源,原告是本次合作的参与人,本次合作的收益实际系原告在服饰店工作的劳动报酬。9、蔡某某银行卡部分明细。1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据9、10证明原告陈某某依约于2014年4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昌某某支行ATM取款机将陈某某个人所有的2万元现金存入蔡某某农业银行卡中。11、陈某某《某某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父亲陈某某2014年4月8日将130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当日将该笔13000元和原告自有的7000元共计20000存入蔡某某农业银行卡中。12、请求法院调取的被告交通银行及原告交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银行卡中取现金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其中,2014年2月10日取现金6500元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2014年2月10日将原被告共同资金5500元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个人交通银行工资卡中取现金2400元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同日又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现金3600元;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工资卡取现金3000元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2014年7月15日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3100元;2014年10月11日将现金5100元存入被告交通银行卡中。被告万某某辩称:一、原告陈某某诉称其出资5万元与蔡某某、蔡某甲夫妇开服装店,投资收益共计84721元给了被告不是事实。5万元投资款是答辩人万某某分两次出资的。第一次是2014年3月29日,被告从其中信银行的借记卡中(卡号:6226xxxxxx426)取出现金3万元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昌某某支行汇给蔡某某卡上的,详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第二次是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家中拿出2万元现金汇至蔡某某上述卡上。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在招商银行的银联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用此卡在交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多次取出34721元存在原告本人的卡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4721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二、被告与原告订婚时给了原告父母18000元彩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三、原告娇生惯养,性格古怪,咄咄逼人,经常无理取闹,一不顺心就打骂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彼此之间未建立深厚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50000元出资款是被告出资的。2、户名为万某某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取现30000元,然后汇款至蔡某某的农行卡中。3、原告陈某某交通银行卡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零售客户账户交易明细单各1份,招商银行南昌某某支行交易明细表及被告招商银行南昌某某支行交易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在ATM机上取走被告34721元。4、2015年3月8日、3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交通银行南昌某某支行ATM机的取款视频。5、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50000元出资款由被告出资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84721元是转到被告卡中,但其中34721元已被原告从被告卡中取走;对证据4、5证明目的有异议,小孩是原告追打被告,原告在追加被告的过程中流产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夫妻感情;对证据6同居无异议,但调解不成是因为50000元投资款是被告支付,收益34721元已被原告取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50000元是被告出资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交通银行卡中的钱大部分是被告中信银行及建设银行工资卡中取出来存入进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30000元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0000元实际是被告给原告买金银首饰的钱,因为当时要开店所以委托被告将30000元转至蔡某某的账户上。对证据1中20000元的小凭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9表明20000元是原告通过ATM机存进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视频上看并不能看出原告陈某某使用的是被告万某某招商银行卡,从万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万某某2015年3月8日之前有非交通银行取款或消费记录,剔除2015年3月8日之前的金额,也没有34721元,且原告存入其本人交通银行27300元与原告陈述的34721元不符,假如原告使用被告招商银行卡从交通银行ATM机取款,那么也不能排除原告将这笔支取的资金交由万道红使用或双方共同使用,故对此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2009年相识,2013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7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与蔡某某、蔡某甲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与蔡某某经营某某品牌服饰店,蔡某某按店里的销售额百分之一提点给原告;年底蔡某某将本金50000元归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不承担店里的所有费用及每季的货品库存,店铺使用权和租金与陈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昌某某支行柜台将现金30000元存入蔡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但双方对该笔30000元资金的来源存有争议,原告陈述该笔30000元属其个人财产,是其委托被告将该笔资金转给蔡某某。而被告万某某陈述该笔30000元是其个人自有的资金,属其个人财产。2015年1月25日,蔡某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向万某某招商银行卡转入50000元、34721元,共计84721元,其中50000元为投资本金,34721元为投资收益。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该笔84721元资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未对其作出任何贡献,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财产84721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投资款50000元来源,是由原被告哪方支付的,各支付多少?庭审中,原被告对出资款其中的30000元由被告万某某存至蔡某某账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且通过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存款凭条亦予以印证。出资款其中的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只能证明2014年4月8日蔡某某银行卡通过ATM机分两次分别存入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金,并不能证明20000元是由原告陈某某存入。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存款凭条也不能证明20000元是由被告存入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蔡某某2011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显示,蔡某某对已收到5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在与蔡某某合作经营服装店期间,由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经办转账、收取投资本金及收益等事务,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到此次的投资行为中,故原告与蔡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服装店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一种共同投资行为。因原被告通过举证均不能足以证明投资款50000元属其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该50000元出资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收益34721元是否已由原告陈某某支取?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5年3月8日、3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交通银行南昌某某支行ATM机的取款视频,并不能看出原告陈某某使用的是被告万某某招商银行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陈丽梅交通银行卡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零售客户账户交易明细单,仅能证明原告陈丽梅交通银行卡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存入21000元、63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在ATM机上取走被告34721元。故被告万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招商银行卡中的34721元已被原告陈丽梅支取。如何分割投资本金及收益847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投资本金产生的投资收益也应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蔡某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投资本金及收益84721元转入万某某招商银行卡中,对该笔资金应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对该笔资金的分割没有协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该笔84721元的资金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即原被告各分得42360.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投资服装店的本金50000元及产生的收益34721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该笔共同财产84721元的处理,应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应由被告万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42360.5元。对被告万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返还彩礼1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梅42360.5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元,被告万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演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