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法委赔监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冀法委赔监字第27号闫选民:你因无罪逮捕申请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邯法委赔字第1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你申诉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你被名为“监视居住”实为非法羁押22天的赔偿金4415.18.01元,并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3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191元。主要理由为:1、鸡泽县公安局虽对你作出了在宜家宾馆监视居住的决定,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段时间你一直在公安局或派出所等办案场所内戴手铐脚镣接受讯问,被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根本没在宾馆内执行;另外,监视居住决定未向你宣布,文书编号比一个月前采取监视居住的齐亚搏等人的文书编号还要靠前,明显属于伪造,故对该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2、因鸡泽县公安局、检察院制造的冤案,使你蒙受一年半多冤狱,鸡泽县公安局在东柳村村民大会上对你和其他嫌疑人进行人格侮辱、案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了大量宣传,严重损害了你的声望和名誉。而且,因为冤狱致使你的建筑生意蒙受了巨大损失,债主每日上门逼债,给你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两万元抚慰金难以弥补所受精神损害。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你的申诉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机关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为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属于应给予国家赔偿的变相羁押情形;二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你1.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200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均未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类型、条件、指定地点等作出限制规定,本案鸡泽县公安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为便于侦查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你提出的监视居住是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执行,属于变相羁押的主张,鸡泽县公安局不予认可,并通过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该局制发的鸡公刑监字(2012)00014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该决定注明了监视居住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监视居住地点在鸡泽县宜家宾馆,你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鸡泽县公安局将你实际羁押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对你的该项申诉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能支持。同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你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按两天折抵一天计算羁押天数并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已经充分保护了你的合法权益。另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你被羁押的天数及具体案情等综合因素,决定由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你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综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邯法委赔字第18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羁押天数、赔偿数额的计算准确,你的申诉请求及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