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惠、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冀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常年外出,与被告联系较少,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返还被告的彩礼及其它所有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同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被告向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5月6日在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原告退还被告彩礼等20000元、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全部嫁妆留归被告,但该协议一直未予履行。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冀某某离婚,被告冀某某在答辩和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冀某某离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均承认礼金16000元,衣服等物折价18000元,合计3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部返还,本院酌定按70%予以返还,被告其余辩称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中的TCL电视机1台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由原告带走,其它财产由原告自行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二、限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冀某某彩礼23800元;三、原告陈某某的嫁妆大阳摩托车1辆、双缸洗衣机1台、餐桌1套、被子8床由原告陈某某自行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焦明儒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