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剥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农义民与罗万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义民,罗万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剥民初字第47号原告(反诉被告)农义民。委托代理人农恩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罗万国。委托代理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农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罗万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恩福、被告罗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农义民诉称,2014年3月31日17时,被告罗万国在富宁县剥隘镇象鼻山失火引起象鼻山发生森林火灾。经富宁县森林公安局鉴定,受灾林地面积1.81公顷(27.2亩),其中,烧着原告农义民户扁桃树幼树50株、扁桃树大树16株和荔枝树6株。2014年5月5日,在富宁县司法局剥隘司法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罗万国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农义民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保证今后不能到原告果树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但协议赔偿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都被其推诿拒绝,原告至今仍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司法调解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罗万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014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以撤销的。第一,原告对被毁坏的林木没有所有权,象鼻山系被告所在胜利小组的集体土地,原告多年前在该山上种植果树,2005年百色水库建设时已经被征用并得到补偿,被毁林木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不能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第二,原告在调解时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实际上被毁坏的林木很少,火灾过后很多原以为枯死的树木又长出新枝,事实上并未被烧毁,故被毁坏的林木的数量及要求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调解书中那么多,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被告)罗万国反诉称,反诉原告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第一,主体存在重大误解。反诉被告对被毁坏的林木没有所有权,象鼻山系反诉原告所在胜利小组的集体土地,反诉被告多年前在该山上种植果树,2005年百色水库建设时已经被征用并得到补偿,被毁林木非反诉被告所有,故其不能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反诉原告误认为反诉被告系林木所有人,对签订赔偿协议的主体存在重大误解。第二,赔偿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火灾发生时候正值冬春季节,果树没有发芽长叶,反诉被告在清点被毁林木时采取欺诈手段,扩大被毁林木数量,实际上很多林木并未被烧毁,协议达成后又开始抽枝发芽,因此实际损失远远达不到20000.00元。综上,反诉原告对订立协议的主体及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农义民辩称,第一,反诉被告种植的象鼻山的果园是政府安排栽种的,火灾烧毁的果树位于库区228线以上,库区淹没时并未进行补偿。第二,司法调解时反诉原告本人与反诉被告的儿子均在场,《司法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有剥隘政府、剥隘镇林业站及富宁县森林公安局者桑派出所等多方工作人员在场,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富宁县司法局剥隘司法所《司法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司法所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因失火造成原告损失,赔偿原告20,000.00元经济损失,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签订司法调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是内容属于重大误解,该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记账凭证和《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园地大户补偿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得到补偿,并且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补偿款是补偿库区水位228线以下被淹没的果树,但该案中被火烧毁的果树位于228线以上,并不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剥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黄春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证实:1、原来的胜利队、和平队、九高队的队长为同一人,20世纪80年代全县发展热果,集体土地实行谁种谁收益的原则;2、从库区淹没的水位线可以看出,本案被烧毁的果树位于228线以上;3、富宁县司法局剥隘司法所制作的《司法调解协议书》是双方清楚协议内容且自愿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来源无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案件争议的部分被毁林木已经被补偿,且象鼻山的土地属于胜利队。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象鼻山系集体土地,实行谁种谁收益的原则,本案被烧毁的林木位于228线以上。另外,本院依职权到涉案现场(象鼻山)进行实地调查和勘验,绘制了一份《现场勘验图》,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查明:本案争议的被烧毁的林木全部位于库区228线以上,库区淹没时并未对其进行补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1日17时,被告(反诉原告)罗万国在富宁县剥隘镇象鼻山失火引起象鼻山发生森林火灾。经富宁县森林公安局鉴定,受灾林地面积1.81公顷(27.2亩),其中,烧着原告农义民户扁桃树幼树50株、扁桃树大树16株和荔枝树6株。2014年5月5日,在富宁县司法局剥隘司法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罗万国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农义民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保证今后不能到原告果树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百色水利枢纽建设时,对被淹没的果树(位于228线以下)进行了赔偿,被告烧毁的涉案果树全部位于228线以上,未进行补偿。本案争议的象鼻山上未得到补偿的果树系原告(反诉被告)农义民所种,由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罗万国在富宁县剥隘镇象鼻山失火烧毁原告种植的果树,且全数位于库区水位228线以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2014年5月5日在剥隘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的《司法调解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象鼻山系集体土地,实行谁种谁收益的原则,且被烧毁的果树全部位于库区水位228线以上,属于原告所有,故对被告主张其对订立协议的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清点被毁林木时采取欺诈手段,扩大被毁林木数量,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对订立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万国向原告(反诉被告)农义民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万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罗万国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反诉原告罗万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侬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