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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白小琴、张振才等与韩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琴,张振才,韩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白小琴,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振才,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白金,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韩建锋,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小琴、张振才诉被告韩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小琴、张振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百四十五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