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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丽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丽,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春丽,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号3-3-3。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金阳街58-10号1-11-7,系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春丽与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31号2-3-1房屋,总价款216167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但涉案房屋被告尚未给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对房屋物权的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春丽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31号2-3-1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