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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文贵、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x区民族大道xx号xx广场xx号xx层。负责人王渺。委托代理人蒙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雷添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广西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贵、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黄缓健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7时39分,吴文贵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顺大公司)并搭乘吴文超从太平往丹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猪母冲路段时与对向由黄庆龙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文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吴文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庆龙、吴文超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文超受伤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650.99元。出院西医诊断:1.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按医嘱服用;2.右下肢避免负重3-4周,适当患肢能锻炼;3.定期复查。2013年3月10日吴文贵与黄庆龙(车主梁某)、吴文超达成赔偿协议:一、吴文贵自愿一次性赔偿黄庆龙(车主梁某)车损费33080元(经价格评估)。二、吴文贵自愿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给吴文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吴文贵依协议已交清该款。顺大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0时至2013年9月12日24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顺大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基本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4432元(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顺大公司与太平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顺大公司)修复所需费用经具有评估咨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33080元。太平财险公司虽然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应当认可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辆修复的费用。车上人员吴文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3650.99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吴文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1004.10元(按住院治疗12天计、加医嘱要求的3次定期复查)、护理费为803.28元(按住院治疗12天计、1人护理),合计为6658.37元。因此,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其中6658.3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其余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吴文贵垫付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款,太平财险公司无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39738.37元给原告吴文贵;二、驳回原告吴文贵、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吴文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顺大公司,不是吴文贵。二、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8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本案被保险车辆桂A-×××××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9月,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当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顺大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不应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第一,对本案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即开展评估,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车损价格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不当;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该车辆维修费用,黄庆龙出具的收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发票和确已支出赔偿金的有效凭证,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与车损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时没有上诉人参与,该和解协议对上诉人不生效。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损失6658.37元没有依据。第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文贵未满18周岁,没有医疗机构的护理建议,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第二,车上人员损失应由黄庆龙驾驶车辆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一审判决未追加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处理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文贵、顺大公司辩称,一、吴文贵是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赔偿义务人,吴文贵履行了垫付义务,顺大公司也予以认可。吴文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吴文贵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看见。四、上诉人不及时查勘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证据推翻评估意见,本案一审开庭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评估意见应采纳。五、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顺大公司,吴文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3.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10日顺大公司出具的《同意书》,证明本案的损失已由吴文贵垫付,顺大公司同意太平财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吴文贵,吴文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同意书不予认可,认为顺大公司变更保险合同没有通知上诉人,风险由其自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论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文超出生于1994年7月14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文贵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是否因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而免责;四、《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五、车上人员吴文超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六、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投保人虽然是顺大公司,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顺大公司出具的同意书,均证实吴文贵已实际垫付了赔偿款,顺大公司亦予以认可,且同意太平财保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吴文贵,因此,吴文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8日,但吴文贵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之日是2013年3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吴文贵垫付赔偿款的2013年3月10日起算,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被保险车辆桂A-×××××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是因为由于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存在问题,因此,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并不能成为太平财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四、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公司没有及时对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没有证据推翻《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时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以《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未参与定损、无维修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吴文超出生于1994年7月14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2年10月8日,已满18周岁,上诉人认为吴文超未满18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吴文超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六、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黄庆龙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也未请求黄庆龙及其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追加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