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启强与桂质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郭启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质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负责人:杨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将卫,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孟玲,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启强与被告桂质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启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桂质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强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桂质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成中心门前路段,遇行人本人郭启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桂质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本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在此事故中受伤。随后,本人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7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桂质舟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启强负次要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桂质舟,且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人认为,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本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桂质舟作为肇事车辆鄂A×××××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人赔偿人民币36,393.8元(其中包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98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另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郭启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桂质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属于城镇户口。证据三,被告桂质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桂质舟驾驶人身份和鄂A×××××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四,保险证明。证明车辆鄂A×××××保险情况及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身份。证据五,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70天。证据七,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桂质舟辩称:我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18,605.06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病症及治疗,以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我不认可,鉴定费我不认可。被告桂质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18,605.06元(241元+949.36元+17414.7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证据三,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购买情况。证据四,护理费票据2张,证明护理费共计1,370元。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承认有××史,请法院依法扣除其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请求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20%;交通费建议10元每天;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建议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负主责,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网上转账查询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需要提供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请求扣除降压降糖治疗费。对证据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桂质舟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七,不认可1,300元鉴定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对被告桂质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及被告桂质舟对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桂质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成中心门前路段,遇行人郭启强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桂质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郭启强相撞郭启强受伤,轿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昌公昌交认字(2014)第D-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质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启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郭启强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入2014年9月30日,出2014年11月9日)40天。诊断为:1、腰3压缩性骨折;2、I级脑外伤伴头皮血肿;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半月板损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3级;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继续促骨折愈合、降压、降糖等治疗;全休3个月。定期1、2、3、6、9、12个月来院复诊,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康复锻炼治疗。不适随诊。此间花费医疗费18,605.06元由被告桂质舟支付(其中含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桂质舟为原告郭启强垫付护理费用,但无正规发票证明。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郭启强的委托代理机构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启强的伤情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启强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3、伤后护理时间70日或据实赔付。原告郭启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车辆鄂A×××××由桂质舟所有。鄂A×××××车辆由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被告桂质舟垫付原告郭启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4天的护理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郭启强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郭启强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郭启强的医疗费18,605.06元,其中被告桂质舟支付原告郭启强医疗费8,605.06元,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支付原告郭启强医疗费10,000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选择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并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郭启强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出院记录原告郭启强住院4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郭启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医嘱确定。本院认定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5、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郭启强护理时间为70日。本院依照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0日,护理费为4,987.84元(26,008元÷365日×70日)。包含被告桂质舟垫付的14日的护理费;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郭启强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就医、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郭启强的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郭启强长期居住于武汉,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郭启强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2,906元/年×1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郭启强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郭启强精神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原告郭启强提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1,300元的发票一份,本院对于原告郭启强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郭启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605.0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52,398.9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质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启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桂质舟按责任比例承担。另被告桂质舟垫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4天的护理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参照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997.56元(26,008元÷365日×14日)。综上,原告郭启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5.0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1,805.0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11,805.06元根据被告桂质舟与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赔偿原告郭启强8,263.54元(11,805.06×70%),由原告郭启强自行承担3,541.52元(11,805.06×30%)。原告郭启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293.84元。因被告桂质舟垫付原告郭启强14日的护理费用,故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启强28,296.28元,返还被告桂质舟垫付款997.5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桂质舟承担910(1300×70%)元,原告郭启强自行承担390(1300×30%)元。为减少诉累,上述各项费用及诉讼费本案一并处理。因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桂质舟已垫付医疗费8,605.06元,护理费997.56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郭启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69.76元(10,000元+8,263.54元+28,296.28元+910元+105元-10,000元-8,605.06元)。被告中国人保武汉直属营业部返还被告桂质舟垫付款8,587.62元(8,605.06元+997.56元-910元-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启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6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桂质舟垫付款人民币8,587.62元;三、驳回原告郭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桂质舟承担105元,原告郭启强承担45元(此款已于本判决第一、二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桂质舟不再向原告郭启强另行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丁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