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桂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甲,农民。2011年10月因非法采矿被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没收非法开采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八千七百元;2012年12月因非法采矿被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没收非法开采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桂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掌起镇长溪村老鹰山,利用租赁的挖掘机擅自采挖宕碴(系建筑凝灰岩),后被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桂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乙、桂某丙、易某的证言、挖机租赁合同、非法开采现场照片、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桂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