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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以兰与周保元、许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元,吴以兰,许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以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保元因与被上诉人吴以兰、许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保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帆、郭伟,被上诉人吴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许巍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周保元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许巍借款并应许巍的要求出具60万元借条两张,后许巍持周保元的借条向吴以兰借款,吴以兰遂委托其子许军代为办理,并通过许军的账户,于2012年7月29日转账35.8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转账2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转账42.1万元,以上款项均转给许巍,许巍将周保元出具的两张60万元的借条交付给吴以兰。后吴以兰之子许军因不确定该款是否为周保元所借,约周保元、许巍见面,周保元重新向吴以兰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借款人为周保元,由许巍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1月3日,周保元向许巍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吴以兰通过许军账户转账9.4万元给许巍,许巍将周保元出具的10万元借条交付给吴以兰。许巍向周保元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一审诉讼中,吴以兰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7.3万元(实际转款数额)及利息(以107.3万元为本金,其中97.9万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9.4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总额不超过诉讼总额1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保元与吴以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认定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要件进行审查。周保元向许巍借款并出具借条,许巍持有周保元出具的借条向吴以兰借款,吴以兰遂通过其子许军的账户以转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许巍,并要求许巍提供担保,这一系列的行为能够证实,周保元虽未就借款合意与吴以兰直接协商,但因许巍作为中间人的一系列行为,如对涉案借款进行协商、接收款项及交付借条,促成了周保元与吴以兰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而且,周保元对许巍持有其书写的借条向他人借款是明知的,即使周保元最初未直接向吴以兰借款,但其在2012年9月29日重新向吴以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以前借款的追认,双方之间应成立借贷关系。退一步说,如周保元关于12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属实(曾因借款向许巍出具两张60万元的借条后在格林咖啡店汇总为120万元的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借条无法收回,只能要求许巍向其出具借条相抵),其在两次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事后仍出具汇总借条,并于2012年11月3日又出具10万元借条,又要求许巍向其出具同样数额的借条,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而吴以兰提供的转款凭条、许巍认可的持周保元借条借款并收到款项,及周保元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在换据时不想暴露此事”,“想帮着他”、“他要借,你也不见得借给他”等内容,能够证明周保元自愿用自己的信用或容忍许巍用其名义向吴以兰借款,而吴以兰基于对周保元的信任已实际出借款项,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周保元承担。所以对周保元和许巍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该笔借款系周保元自己使用还是出借给许巍,不影响其向吴以兰承担还款义务。周保元、许巍另抗辩“吴以兰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应是许军”,一般情况下,借条的持有人应为债权人,吴以兰持有周保元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实际债权人,虽然出借款项是通过案外人许军交付的,但吴以兰与许军是母子关系,许军代理吴以兰对外处理事务并不违反常理,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周保元、许巍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通过吴以兰提供的转款凭条、吴以兰当庭陈述(一部分以转账方式出借,一部分以现金方式出借,且120万元借条中包含许巍欠吴以兰的17.9万元;后又陈述出具数额以转账为准)及许巍陈述出具款项中包含利息的辩称,能够认定吴以兰实际出具的款项应以转账凭条上载明的107.3万元为准,且吴以兰自愿调整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故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107.3万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综合考虑借款支付情况(预扣利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口头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案件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但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吴以兰自愿按月息2%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巍对其中的97.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担保对该部分向吴以兰承担保证责任。许巍虽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吴以兰不予认可,而许巍亦未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故对许巍该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以兰借款107.3万元及利息(分别以97.9万元、9.4万元为本金,其中97.9万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9.4万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总额不超过130万元);二、许巍对周保元承担的97.9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保元追偿;三、驳回吴以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保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以兰诉讼主体不适格。吴以兰是退休工人,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实际出借人和转款人均是其儿子许军,一审法院以母子关系、借条持有人认定其为实际债权人不正确。2、周保元与吴以兰之间无借贷合意,且未实际交付款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1)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1月3日周保元向许巍借款,而后在周保元不知情的情况下,许巍持借条向其哥哥许军借款并添上许巍为担保人,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出借方应对借据真实性、借款用途、履行能力等事项核实,但吴以兰未与周保元见过面,周保元也未收到借款。(2)从银行转账凭证看,其中55.8万元的转账时间发生于周保元出具借条之前,2012年9月29日转账42.1万元,均由许军转给许巍,许巍用于放贷。吴以兰无证据证明周保元收到或使用借款,亦不能证明与周保元形成借贷合意。(3)本案涉及多个借款关系,一是吴以兰向许巍出借款项,吴以兰陈述许巍向其提供的两张60万借条是周保元出具,但周保元只向许巍出具过两张60万借条,且借条明确指明向许巍借款,不是向吴以兰借款,对于吴以兰陈述的许巍提供的两张60万借条向其借款,周保元不知晓,应认定为吴以兰和许巍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是周保元出具的120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借条和吴以兰所称许巍给其出具两张60万借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不应支持利息。许巍向吴以兰借款未约定利息,许巍先出借条再转款,对转款与借条不一致的差额仅说明吴以兰未足额交付借款,吴以兰庭审中先主张没有利息,后主张利息,前后矛盾,应该按照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认定。另外,许巍陈述已经支付利息70多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有失公正。4、一审判决许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保元追偿,不正确。吴以兰将涉案款项转给许巍,许巍认可该笔款项自己所用,吴以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保元使用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许巍,应当由许巍偿还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以兰答辩称:1、借款真实存在,吴以兰实际支付借款,周保元出具的两张60万借据没有明确指向,该借据由吴以兰实际持有,且已通过其儿子许军向周保元、许巍出借资金,三方在场情况下,周保元给许军出具汇总的120万借条,应认定借款人系周保元。2、关于利息问题,出借资金和借条有差额,可以推算存在利息,吴以兰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吴以兰实际持有借据,转款人是吴以兰之子许军,符合常理亦不影响借款人的权利。4、关于追偿问题,按照担保法规定,追偿与否是许巍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巍答辩称:认可周保元的上诉意见。1、许巍多次从许军处借款,与周保元出具的120万借条无关。周保元以前不认识吴以兰,出具120万借条之后亦未收到吴以兰的款项,吴以兰出具的证据是许巍借用的。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吴以兰与许军虽系母子关系,但不是同一自然人,吴以兰作为借款主体不适格。3、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吴以兰变更请求时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许巍是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争议焦点:1、吴以兰与周保元是否形成107.3万元借贷关系;2、一审确定的涉案借款利息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周保元上诉主张)120万借条实际是周保元给许巍出具的,有无交付款项?”周保元陈述:“没有。”法庭询问:“为何又出具10万借条?”周保元陈述:“仍然是借款,10万也没有收到。我们之间有很多借款。”法庭询问:“有没有要回借条?”周保元陈述:“有要过,对此许巍向周保元陈述120万借条暂时找不到,另外给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借条予以抵充。”关于利息问题,吴以兰本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法庭问有没有利息,许巍说给点好处,明确就是最后月息3.5分,60万预扣了2个月利息4.2万。许巍第二次找我说周保元借款、我又借款40多万,还是月息3.5分。交付现金13万多,预扣了2个月利息4.2万,第二次交付的时候吴以兰儿子许军、周保元、许巍在咖啡店,周保元给吴以兰出具120万借条、后来这个10万的在这之后形成的,我们约定了3分利息预扣2个月转款9.4万。一审起诉按照借条金额起诉的。没有要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吴以兰与周保元是否形成107.3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债权人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周保元本人签字确认的形式完备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首先,关于借贷合意,吴以兰一审提供借据及录音资料证明涉案借款系周保元所借,一审中周保元本人庭审质证认可谈话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又在之后的一次庭审中否认录音资料,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保元在录音资料中陈述“换那条子的时候,我跟你讲我不想暴露这个事”,“想帮着他”、“利用我最恨,你要单独借给他,他要借,你也不见得借给他”、“而且写过以后,我还跟小巍说,你这个事情叫你哥来,你这个钱不是开玩笑的,你立马转个弯就得给人…我也相信你,我给你弄些钱,我给你担事,我自己的钱也贴进去了,我又给你担帐,我又给你钱,我说小巍你做这事还能对起人”,录音中许军问“等于这130万,你打条子给我,他又背着我又打130万条子给你,是不是这个意思?”周保元陈述:“唉,对对对。”周保元一审中陈述:“之前写过两张60万元,是直接写给许巍的,后来许巍不同意,就在格林咖啡重新出具了这张120万元的,然后就把那两张撕掉了。”许巍一审陈述周保元向许巍借款并出具借条,许巍持该借条向吴以兰借款。结合许巍的陈述,能够证明周保元认可许巍用其名义向外借款,且周保元的换据行为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而吴以兰基于对周保元的信任已实际出借款项,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周保元承担。周保元上诉主张涉案120万借据实际是周保元向许巍出具,许巍未交付款项,但在该120万元未交付的情况下为何又出具10万借据,周保元陈述10万也没有收到,并陈述曾要过借据,许巍告知120万借据暂时找不到,另外给其出具120万借条予以抵充。周保元的上述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款项的交付,吴以兰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7月29日向许巍转款35.8万元、2012年7月31日向许巍转款20万元、2012年9月29日向许巍转款42.1万元、2012年11月3日向许巍转款9.4万元等合计107.31万元。许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综上,根据涉案借据、实际交付的款项数额、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周保元与吴以兰形成107.5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确定的涉案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周保元上诉称未约定利息,虽然涉案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一审中周保元陈述:“通过上次许巍在庭审中所说的6分息,最后一笔转了9.4万元,扣了6000元。”许巍陈述:“每次打款直接扣当月利息,按6分计息。”结合借款的交付情况,以及民间借贷案件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关于吴以兰对利息的陈述矛盾的问题,虽然吴以兰一审中对利息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当事人的自认及款项的交付情况,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且吴以兰二审庭审中亦对其陈述作了合理解释,吴以兰按月息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周保元上诉称许巍已经支付利息70多万元,但许巍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一审中许巍陈述还利息70多万,实际没有还。”且周保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周保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上诉人周保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裴运栋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