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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顺宽与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宽,永嘉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周顺宽。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郑焕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顺宽诉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宽,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宽诉称:原告经被告招聘于199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先后在被告单位及下辖单位从事外线工作,其中于1996年3月至200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00年4月至2000年9月在乌牛广播电视站工作,于2000年10月至2002年11月在桥下广播电视站工作,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3月在桥头广播电视站工作,于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在乌牛广播电视站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甚至以辞退、调离并调低工资为由威胁原告。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提出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被告坚决回绝。原告后于2015年3月下旬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到2015年1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9个月=”””570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6年3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周顺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招佐、谷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孙孟钨、陈伯英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在被告下辖单位处工作事实;3、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08年到2014年任乌牛广播电视站站长,在此期间原告均在我站上班,负责外线的修理和维护,工资刚开始100元/天按天计算,后来原告基本都在岗就按月结算了,以工资册、领款凭证的方式结算,上班时间与我们在编人员一样,但原告另外有考勤记录。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在我台属于钟点工,最近几年工资100元/天,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从2000年12月份开始,在此之前可能存在短暂的雇佣关系,且原告是自行辞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要求去浙通服温州分公司工作的报告》,以证明因我台“台网分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申请辞职、主动要求去浙通服温州分公司工作,今后与我台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工资统计表、工资册及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按月结算汇总发放的事实。对原告周顺宽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但我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对证据2中谷某的证明有异议,虽然有我台下属单位盖章,但根据工资账册反映原告于2000年12月才开始在我台工作,裁决书认定用工时间从2000年10月份起算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亦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其余证明无单位盖章,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的考勤事实上是按照天计算,按月结算支付报酬,具体有帐册为证。对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原告周顺宽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报告上称2015年1月1日之后没有劳务关系,之前的还是要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凭证,实际上从1996年3月开始每个月都有结算工资,并且是连续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周顺宽提供的证据1、3、4以及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周顺宽提供的证据2,其中谷某的证明与该证人庭审证言相一致,故予以认定;其余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顺宽于2000年10月到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的下属单位上班,从事外线的修理和维护,工资自2008年开始从原先的80元/天调整为100元/天,按月结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实行“台、网分离”,原告周顺宽于2015年1月1日递交《要求去浙通服温州分公司工作的报告》其中载明:“本人自愿要求去浙通服温州分公司上班,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切服从浙通服温州分公司领导的安排,今后与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无任何劳务关系。”之后,原告周顺宽未再到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上班。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如下:1、确认周顺宽与永嘉县广播电视台于1996年3月至2015年1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周顺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支付周顺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0元;4、永嘉县广播电视台为周顺宽补缴1996年3月到2015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周顺宽与永嘉县广播电视台自2000年10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嘉县广播电视台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周顺宽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职工负担部分由周顺宽负担;三、驳回周顺宽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就用工性质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周顺宽在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从事外线维修,接受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按月发放原告周顺宽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对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就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劳动期间问题,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月1日无争议,但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周顺宽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承认双方自2000年12月开始建立用工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帐册,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12月至2015年1月1日。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10月起在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则其仲裁时效应当算至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以去其他单位工作为由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就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未为原告周顺宽办理社会保险,于法不符,故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应为原告周顺宽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费,即应补缴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顺宽与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在2000年12月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周顺宽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应由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周顺宽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周顺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嘉县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赛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