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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关平购买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购买假币罪(未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平在本市武侯区华西医院门诊大楼旁边草坪上,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向“陈哥”(另案处理)购买面值为28万元人民币的“假币”。后被告人陈某平发现购买的假币均除每扎首尾两页为单面印刷的假币外,其余均为白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假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购买假币罪(未遂)的罪名、基本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称金额不应以28万元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28万元,而是2800元;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检举揭发“陈哥”犯罪行为;被告人系初犯,本案假币不能实际流通,无实质危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平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购买假币罪(未遂)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购买的假币系白纸和单面印制一百元面值的假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犯罪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购买假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和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应以28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主观上时购买28万元之假币,客观上也实施了购买行为,但因被骗而购买到部分白纸,属于犯罪未遂,而2800元则属犯罪既遂,对于既有未遂,又有既遂的情形,应按处罚较重的未遂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立功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平犯购买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曾 泱人民陪审员  康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