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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力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石力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兴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门义宽,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力兴。委托代理人:秦惠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原滦州镇一街村委会)与被告石力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确定村委会将坐落在五庄子药库东8亩果园(承包费每亩每年28元)、药库坡子零散地23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六大叫果园5.5亩(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城西老孔地、张文符地2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20元),合计56.5亩承包给被告石力兴,承包费每年1194元,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石力兴需在每年的1月1日交足当年承包费,直至交足20年。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一条注明:“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单方违约,需将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交付对方。”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着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内被告石力兴按政府要求将承包零散地退耕还林,并享受了政府给予的退耕还林补贴。2012年冬至2014年冬被告石力兴更新了部分承包范围内的杨树,但因为人为或自然原因导致部分更新树木死亡,2013年3月1日石力兴缴纳当年承包费后,2014年未能按约定如期交足当年承包费,为此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力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被告石力兴未能按约定如期缴纳当年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贰万元违约金交付对方,但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力兴主张在2014年1月缴纳过承包费,村支部书记也曾承诺过用补偿款抵顶承包费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力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石力兴对给付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民委员会违约金贰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力兴负担。判后,上诉人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将土地用于非农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且伴有弃荒现象的一组照片,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付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却作出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的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就本案起诉,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栽树,属伪造现场,在本来已弃荒的承包地上栽树,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更新”。被上诉人石力兴答辩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48条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我与村委会的合同是200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该法律还未施行,所以本条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上诉人在发包时经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并且是否开村民代表会是上诉人的责任,与我无关。上诉人虽起诉了,但我的承包期未到,我在栽树季节补栽树木,并非伪造现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土地承包协议书》违反《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正确。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被上诉人石力兴未按约及时交纳当年的承包费认定其违约,应依约交付上诉人违约金贰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承包地置荒,但从一审卷证据及查勘现场不能认定土地被置荒,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理据不足。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