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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章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毕庆奎,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余某某,男,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武宁县豫宁大道98号。机构代码:57119248-0。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庆奎,被告章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赣G73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章某某、余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赔偿:误工费275天×110元/天=30250元、护理费112天×89元/天=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20元/天=1900元、营养费95天×24元/天=228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费用29274.5元,上述损失总计180208.5元(重新鉴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但自己已经支付了32539.77元医疗费和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另外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过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核减;最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5、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二十四周,护理期为十六周,营养期评定为十二周;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7、被扶养人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证据5,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认可“三期”鉴定结论,但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证据7,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质证后认可原告女儿的抚养证明,但对原告母亲的赡养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的父亲也有工资收入,所以应当由原告兄弟姊妹和父亲共四人承担赡养义务;关于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上述原告证据被告章某某和余某某均无异议。另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重新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结论,原告和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赣G7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永修县虬津镇驶往艾城镇方向,当行驶至316线675KM+500M路段处因避让对面来车而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余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42539.77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章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2539.77元和1000元赔偿,太平洋武宁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戴某某和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达成了误工损失每天为93.44元、摩托车损失为800元的协议,被告章某某和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达成了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协议。法院还查明原告戴某某的女儿出生于2004年12月11日,母亲出生于1951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要求被告章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余某某虽为肇事车主但并非本案侵权人,且被告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其中伤残九级、误工损失168天、护理期112天、营养期84天、鉴定费1300元、住院天数为95天,有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和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96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250元,因原告鉴定的误工天数为168天且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68天×93.44元/天=15697.92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80元,因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84天,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84天×24元/天=2016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为九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为4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达成了车损为800元的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女儿抚养费8年×15142元/年÷2人×20%=12113.6元,因该项诉请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母亲赡养费17年×15142元/年÷3人×20%=17160.9元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辩称的要求被告父亲也承担赡养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总计163192.42元。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共计33539.77元,被告太平洋武宁支公司按照保险约定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1305.0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87.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7.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返还被告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658.8元和赔偿款1000元,共计28658.8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戴某某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原告戴某某负担600.21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70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