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顾启成与林仙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启成,林仙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顾启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林仙兵,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原告顾启成诉被告林仙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启成、被告林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启成诉称:2014年8月22日,顾启成与林仙兵口头协商,由顾启成向林仙兵供应煤渣,供应到地点为林仙兵所承包的中房村委会对面的窑厂,每车1800元(含运费700元),货到付款。顾启成按照协商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向林仙兵供应了58车煤渣,共计人民币104400元,期间驾驶员已结走了运费31500元,林仙兵支付顾启成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林仙兵至今未予支付。顾启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林仙兵支付煤渣款和运费合计人民币62900元(其中煤渣58车,运费13车,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林仙兵辩称:1、双方一起做生意一共2年,2014年9月6日之前的煤渣款全部付清共计66300元,不存在8月份货款还没清;2、入库单中非被告林仙兵签字的,不应找被告林仙兵要钱;3、被告林仙兵签字的煤渣是1100元一车,签字的是14300元,付款10000元,林仙兵承认还欠顾启成4300元。顾启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单据1张、入库单13张(共计57车),证明:林仙兵尚欠顾启成62900元。林仙兵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9月6日领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6日前的账已经算清。庭审质证时,被告林仙兵对原告顾启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单据,是2014年9月6日签的字的,跟上面入库单的没有关系;对入库单,林仙兵签字的入库单清楚,其他不清楚,也不承认,且入库单写已付说明账已经付过了。原告顾启成对被告林仙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单据是2014年9月6日算的账,是算的2014年8月21日以前的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顾启成所举单据,被告林仙兵对系其书写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入库单认为,顾启成提供的入库单13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5车)、9月1日(7车)、9月15日(5车)、9月21日(5车)、9月26日(4车)、10月4日(4车)、10月7日(5车)、10月12日(4车)、10月17日(5车)、10月23日(5车)、11月2日(1车)、11月5日(3车)、11月7日(4车),林仙兵在9月15日(5车)、9月21日(5车)、9月26日(4车)、11月7日(4车)四张单据上签字;其中8月22日的5车、9月1日的7车、9月21日的5车、9月26日的4车、10月7日的5车、10月12日的4车、11月2日的1车,合计31车,载明运费已付,9月15日的5车、10月4日的4车、10月17日的5车合计14车,载明已付;10月23日的5车、11月5日的3车、11月7日的4车合计12车,未注明内容,上述入库单载明的内容及林仙兵抗辩付款10000元与林仙兵签字的单据载明的内容“运费12车没有算,付款1万元,煤渣57车×1100=62700,壹车加上自己运700元,小票没有壹车,林仙兵”能够吻合,互相印证,被告林仙兵抗辩该单据是其2014年9月6日书写显然与上面入库单载明的日期矛盾,也与其庭审中陈述的“签字的是14300元,付款10000元”互相矛盾,更与其提供的2014年9月6日顾启成领款凭证载明的“付煤渣款46300元,下欠20000元”不能印证、存在矛盾,林仙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单据系其2014年9月6日书写,故对林仙兵抗辩单据系2014年9月6日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单据虽未注明日期,但根据入库单及庭审调查,该单据应系2014年11月7日之后出具;对林仙兵抗辩的非其签字的入库单不清楚、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其出具的单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顾启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仙兵所举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原告顾启成抗辩认为系结算的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帐,本院分析认为,该领款凭证上虽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但不能就此证明2014年9月6日前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且2014年8月22日、9月1日2张单据其并未收回,结合其签字单据及13张入库单,对原告顾启成抗辩该单据系对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煤渣款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林仙兵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顾启成系从事煤渣销售,林仙兵租赁窑厂进行生产时需要煤渣,遂从顾启成处购买煤渣,双方自2013年左右开始一直有贸易往来,2014年9月6日,双方对2014年8月21日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后,林仙兵支付顾启成煤渣款46300元,并载明“下欠2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顾启成为林仙兵提供煤渣58车,林仙兵支付了部分运费及10000元煤渣款。后双方经结算,林仙兵出具单据一张交由顾启成持执,载明“运费12车没有算,付款1万元,煤渣57车×1100=62700,壹车加上自己运700元,小票没有壹车,林仙兵”。此后,顾启成向林仙兵催要该款,林仙兵至今未付,顾启成遂具状法院,诉请支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顾启成与林仙兵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林仙兵出具单据对未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其应该承担及时支付的义务,原告顾启成主张被告林仙兵归还煤渣款及运费合计62900元(1100元/车×58车+700元/车×13车-10000元=6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启成6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林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