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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帅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汉族,小学文化,酒吧保安员,捕前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B区。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将酒后打车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海勃湾区马家私房面对面的平房出租屋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控方认为、被告人高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自己感到很后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海勃湾区卡萨俱乐部司职保安期间与前来喝酒的受害人张某等人搭讪认识,受害人和她的朋友喝完酒后已是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与酒后打车回家的被害人张某等人一起乘车离开了卡萨俱乐部。等到同车乘坐的受害人朋友朱某某等人下了出租车后,被告人又让出租车拉着他和受害人继续行驶,后被告人高某强行将受害人张某带至海勃湾区“马家私房面”饭馆对面自己租住的平房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张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即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将高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时段路口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控方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是一名刚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本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