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李朝发不服罚款决定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欧秋生,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宁房管局)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常宁房管局称,1.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称我局擅自改动查封时间和查封内容的事实不存在。电脑显示查封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是电脑显示错误,我局认可珠晖区法院查封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珠晖区法院送达到我局的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书均载明“查封李朝发名下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房屋”,且未标注面积,而房产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册上的权属名目均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房屋等”,珠晖区人民法院遗漏一个“等”字。在我局保管的权属登记册上,房产权属证书所登记的房产系从09到19号(15、19系他人所有)可以分割的9个门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簿为准,故我局认为,应视为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此房产权属证书下的09号商铺。我局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我局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经审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原告段政伟与被告李朝发、陈三定、樊风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12月16日向常宁市房管局送达了(2013)珠诉前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和(2013)珠诉前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常宁市房管局协助查封“李朝发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产权证号070165**)房屋”,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当天就对该产权证项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1月23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原告李爱华与被告李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管局发出(2013)常民二初字第365号执行裁定及(2013)常民二初字第365号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为:“查封被告李朝发所有房屋(坐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10、11、12、13、14、16、17、19室(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65**号))。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管局告知常宁市人民法院该房屋已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常宁市人民法院当即调阅了07016543号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档案,该房产权属证书上房屋座落项目为:“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幅09室等”,而珠晖区人民法院的(2013)珠诉前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通知上均为“查封座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幅09房屋”,遗漏一个“等”字,且未注明具体面积,而常宁市房管局的权属登记簿中则注明该房产证项下包括09、10、11、12、13、14、16、17、19号共9个商铺。常宁市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应视为珠晖区人民法院仅查封了李朝发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号商铺,要求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管局予以更正。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管局认为,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通知与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档案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查封有误,应对其查封予以纠正。申请复议人常宁市房管局将产权证07016543号项下的09号商铺由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再根据常宁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通知要求,查封李朝发所有的坐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10、11、12、13、14、16、17、19号商铺分割查封,对09号商铺轮候查封。2015年2月6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政伟与被执行人李朝发、陈三定、樊风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常宁市房管局对李朝华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产权证号070165**)房屋查封作出变动,向常宁市房管局发出《限期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常宁市房管局在3个工作日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函告本院。否则将依法对常宁市房管局及其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司法处罚。常宁市房管局未予纠正,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常宁市房管局发出(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书,罚款决定认定,常宁市房管局擅自改动查封时间和查封内容,严重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秩序,经本院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但被罚款人未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罚款30万元。被罚款人常宁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要求常宁市房管局查封被执行人李朝发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群英西路兴发农贸市场单幢09房产时,查封裁定及执行通知虽有瑕疵,常宁市房管局在收到查封裁定后,仍对查封裁定及执行通知上载明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但常宁市房管局在常宁市人民法院再次查封李朝发同一地段房产且对珠晖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的房产产生不同认识时,常宁市房管局在常宁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擅自更改了查封范围,未主动告知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范围的变更;且将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日期从2013年12月16日变更为2014年6月23日。执行法院认定常宁市房管局变更查封范围和查封日期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属实,但处罚力度过大,应酌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决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执字第143号罚款决定:二、变更为对常宁市房产管理局罚款5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