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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林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07号罪犯刘林,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一监区服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12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且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