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黎某、黎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黎某,黎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6日,务农,住某地。被执行人黎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6日,务农,住某地。被执行人黎某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5日,务农,住某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某某申请执行黎某、黎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黎某平在银行有储蓄存款,而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黎某平在银行的存款7827.15元至蓬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