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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籍贯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陕K975**号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许行至绥德县四十铺镇麻地沟村时,因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周,与路东向西转弯横过公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蔡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绥德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雷亚东、刘徽就破案经过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中心120接诊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安葬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领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导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兑现了调解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