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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志荣,郭淑燕与梁迪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荣,郭淑燕,梁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荣,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燕,女,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迪辉,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志荣、郭淑燕因与被上诉人梁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志荣和郭淑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梁迪辉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借款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清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5.89元(梁迪辉已预交),由黄志荣、郭淑燕共同负担。上诉人黄志荣、郭淑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首先,黄志荣实际仅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梁迪辉借款150000元,且并无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中黄志荣向梁迪辉借现金250000元并无实际发生,黄志荣也未收到梁迪辉借出的250000元现金。其次,《借条》中仅仅写明“黄志荣借梁迪辉现金”,而非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黄志荣借到梁迪辉现金”,该《借条》不能作为梁迪辉已向黄志荣、郭淑燕出借250000元借款的依据。再次,黄志荣与梁迪辉之间150000元的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梁迪辉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2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迪辉负担。被上诉人梁迪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讼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迪辉实际交付黄志荣借款的数额。本案中,黄志荣向梁迪辉出具的《借条》载明:“黄志荣借梁迪辉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此款项作为花场周转之用,暂定半年。注:尽快归还。”黄志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该《借条》的后果。根据涉案《借条》所载内容,结合梁迪辉以转账方式向黄志荣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梁迪辉向黄志荣交付借款合共250000元理据充分。黄志荣、郭淑燕上诉称梁迪辉没有实际交付2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黄志荣、郭淑燕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77元,由上诉人黄志荣、郭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维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