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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伟诉被告柳书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柳书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李建伟,男。被告柳书渊,男。原告李建伟诉被告柳书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书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柳书渊驾驶陕A972**号小汽车沿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与原告车辆陕CT67**号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就该车损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200元,并承诺如至2014年12月20日不能支付,愿承担三倍追加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停运损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书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柳书渊驾驶陕A972**号车沿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XX刚行驶的陕CT58**号出租车及李建伟驾驶的陕CT67**号出租车尾部相撞,又致使陕CT58**号出租车及陕CT67**号出租车失控与同向前方行驶的陕C111**(临)号车相撞,造成陕CT58**号出租车乘客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柳书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刚、李建伟等无事故责任。另查,2013年8月23日,就2014年7月15日追尾事故,被告柳书渊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就尚欠部分原被告签订了赔付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柳书渊不能一次性补偿,经双方协商现欠人民币4200元整,于每月20号前支付1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如期还款,按照余款的三倍加倍赔偿。又查,宝鸡市渭滨区泰华大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XX刚受损车辆陕CT58**号桑塔纳车?租车于2014年7月17日进厂维修至2014年8月11日之间停运维修。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付出租车事故营运费补偿合约、维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就其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不当之处,因此对该份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柳书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对因其过错而给原告李建伟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伟因修车停运时间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共计25天,根据本地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出租车营运期间每日平均利润为250元,故原告李建伟的停运损失应为250元×25天=6250元,因被告柳书渊已支付2000元,尚欠425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240,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增加三倍赔偿其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柳书渊应支付原告李建伟的停运损失4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书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停运损失425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柳书渊承担120元,原告李建伟自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