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原告谢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窦丽萍。婚后十年感情尚可。近十年来,我和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一切以自我为中心,置我感受于不顾,还无故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整天在外吃喝玩乐,还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且彻夜不归,我多次规劝未果。2014年6月,我与被告正式分居。2015年4月30日,我从被告处得知其早有外遇,并不让我进家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谢某、窦某、窦丽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窦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窦丽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且生有一女,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给予对方精神上的关爱,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仅进行了当庭陈述,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