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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前郭县旭升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孙明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县旭升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孙明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旭升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前郭县哈拉毛都镇那么斯村六家子屯。法定代表人王守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志,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上诉人前郭县旭升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地点为上诉人公司,收购时也是被上诉人将粮食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并不是被上诉人家中,该地点非固定的地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农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上诉人将1号高粱种子提供给被上诉人种植,成熟后由上诉人上门全部收回高粱籽粒,过秤后一次性付全款(合作社到合作社种植户家回收)。依据约定,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农安县黄鱼圈乡天启王村天启王屯2组为上诉人种植高粱并由上诉人到家回收,合同的履行地在农安县。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惠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