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冠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廖广涛,住广东省佛山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展图,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李冠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账单日为10日,有效期为三年。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激活了该卡,随后进行消费、取现、还款等使用。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995.39元,利息2119.85元,费用(即滞纳金3691.36元),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2995.39元、利息2119.85元,滞纳金3691.3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李冠鹏贷记卡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5的恒通贷记卡,并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及取现。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2995.39元、透支利息2119.85元、滞纳金3691.3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收滞纳金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惩罚措施,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按所欠本金的20%计算,即按2599.08元计收滞纳金。因原告计收滞纳金已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诉请再向被告计收复利属于重复惩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995.39元、滞纳金2599.08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119.85元,此后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