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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曹洁与王云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洁,王云利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曹洁,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G139号。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利,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系中山市古镇起帆五金配件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133号。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洁诉被告王云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兴,被告王云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洁起诉称: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专利名称是“玻璃管头(菠萝)”、专利号为ZL2014300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曹洁发现王云利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名称为玉米套管的产品,与曹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曹洁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一、王云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王云利赔偿曹洁经济损失50000元;三、王云利赔偿曹洁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388元;三、王云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利答辩称:1、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地址与送货单的地址、提供的王云利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2、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王云利的门市部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经营时间较短,王云利不知道侵犯了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观上无恶意,曹洁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3、王云利从第三方进货销售,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曹洁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18日申请名称为“玻璃管头(菠萝)”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4,专利年费最近的缴纳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9月9日,曹洁的委托代理人杨顺灯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进入标示有“铝压铸配件”招牌,墙面标示有D133、D134的店铺,杨顺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套,并取得编号为0004725单据一张、名片一张,单据抬头显示:“中山古镇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门市部地址: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都配件城D区133-134”,产品为枫叶套管,金额为4.5元,玉米套管,金额为38元,名片标有“超帆铝压铸灯饰配件郑孙丹地址: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都配件城D区133-134”等信息,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行为并出具(2014)粤中火炬第12201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一个灯臂,实物外包装无任何产品信息,灯臂上也无任何生产者信息,曹洁主张以该灯臂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王云利以公证购买的地址、单据和名片标识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同时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佛耀铜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两张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为“中山市古镇佛耀铜件门市地址:古镇灯都配件城E区227-228号”,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仅有“王炳华”的签名,王云利指出其中编号为0001281,品名为玻璃弯管(菠萝)以及编号为0001279,品名为玻璃弯管(玻璃)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曹洁据此撤回指控王云利存在制造行为,曹洁为证明上述三个地址是同一地址,提交了王云利与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王云利租用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内D133号商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都是整体向下开口的C形状,右边表面有若干菱形纹路组成的网格图案,宛如菠萝,左边有若干个波浪状的花瓣、2个椭圆形的球体组成,球体表面也有若干个菱形图案组成,左右两边图案结合在一起,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王云利确认两者相同。曹洁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共10388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对于上述费用,曹洁提供了清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38元,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显示公证费为740元,曹洁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另查明,中山市古镇起帆五金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制品,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133号。本院认为:曹洁是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专利号为ZL20143009.4,名称为“玻璃管头(菠萝)”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灯饰配件,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地址、取得的单据和名片显示的地址与王云利经营的个体户登记地址虽然不一致,但上述三个地址均指向中山市古镇的灯都配件城D区133号,曹洁提交的王云利与中山市灯都灯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显示,灯都配件城D133号的地址与王云利的个体户登记地址一致,均在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结合王云利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王云利销售。王云利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曹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云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佛耀铜件,但没有提供中山市古镇佛耀铜件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主体真实存在,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洁要求王云利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维权费用部分,首先,曹洁为本案诉讼确有支付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份费用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曹洁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真实履行,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将根据维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定该部份费用,对于上述维权费用,本院将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曹洁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王云利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王云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曹洁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云利赔偿曹洁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94792.4、名称为“玻璃管头(菠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王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洁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王云利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毅审 判 员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