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聂得金与被告郭宇、郭正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得金,郭宇,郭正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聂得金,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宇,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正兴,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得金与被告郭宇、郭正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郭宇、郭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得金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郭宇驾驶被告郭正兴所有的豫A1RA**汽车与其骑电动车(载李小雪)在济源市物流街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与李小雪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李小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381.6元。被告郭宇、郭正兴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符合商业险赔偿前提条件下,愿意在保险额度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本案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在赔偿范围内应依法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若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部分,其已经赔付本案伤者李小雪医疗费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人若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郭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2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投保信息。3、医疗费单据2张、济源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4元。4、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60元。5、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615元。6、鉴定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但保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上显示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个人,且医院修改的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时间不吻合,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并未显示该公司具有对非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对证据6无异议,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宇、郭正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意见。被告郭宇、郭正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及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保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户口本载明的曾用名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所作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7时许,在济源市物流街南门口,被告郭宇驾驶豫A1R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东进入道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聂得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小雪)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得金与李小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得金承担次要责任、李小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聂得金到济源黄河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474元。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聂得金驾驶的电动车车损6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元。另查: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李小雪医疗费10000元;2、事故车辆豫A1R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聂得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郭宇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1R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8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宇赔偿。本案中,原告聂得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4元;2、车损615元;3、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9元,其中医疗费474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即379.2元;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154.2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得金1154.2元;二、驳回原告聂得金要求被告郭宇、郭正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