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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褚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被上诉人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合同书一份,王志军出资189000元购买ZL50G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H089297。合同签订后,王志军将货款交给王桂芳,王桂芳将装载机交给王志军。2013年6月4日,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王志军处将涉案装载机开走,扣押至今。2013年9月13日,王志军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依法解除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王桂芳给付王志军购车款189000元;3、赔偿王志军损失10000元;4、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涉案装载机是2011年9月23日,秦黎黎从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秦黎黎于2011年11月9日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业务全部并入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贷款251000元,借款期限是24个月(即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共同借款人是康东升,保证人是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康东升又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将涉案装载机抵押给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并在安徽省合肥市恒正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抵押登记证书。康东升同意王桂芳将涉案装载机出卖。截至2013年9月30日,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替秦黎黎和康东升偿还银行贷款139935.75元。据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判决驳回王志军的诉讼请求。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判决,改判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相互返还。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王桂芳有权处分涉案车辆,王志军亦支付合理价款购得该车,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该车辆已经抵押,且该车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裁定驳回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1日,王志军请求对涉案装载机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停业损失为112500元。王志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ZL50G装载机(出厂型号1211H089297,型号15G0113428),并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12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停业损失直至给付至返还上述装载机为止(每月按75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志军对购买的徐工牌ZL50G装载机(发动机号为:1211H089297),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享有所有权,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扣押。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ZL50G装载机(出厂型号1211H089297,型号15G0113428),并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12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志军ZL50G装载机(发动机号1211H089297)并赔偿原告王志军停业损失112500元、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建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ZL50G装载机并赔偿停业损失112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康东升同意王桂芳变卖的是徐工牌E250G装载机,(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7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桂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014)州民一监字第00006号裁定书认定(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王桂芳有权处分涉案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可见王桂芳有权处分的是徐工牌E250G装载机,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未核实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及产权证书,判决仅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并未认定被上诉人享有ZL50G装载机所有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ZL50G装载机经营期间的收入与支出,对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及清单、确立标准及计算等均无法证实,故赔偿停业损失112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判决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志军有没有证据证明对ZL50G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二、一审判决赔偿停业损失112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有无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在王志军以王桂芳为被告、中建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7号民事诉讼中,颍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建科技公司称“涉案装载机已在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王志军、王桂芳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因涉案装载机是动产,王志军支付合理价款,且王桂芳对涉案装载机享有所有权,王志军、王桂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中建科技公司的述称不予采信。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建科技公司申请再审,要求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王桂芳有权处置ZL50G装载机进行改判,同时要求改判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认为,生效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王桂芳有权处分涉案车辆,王志军亦支付合理价款购得该车,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该车辆已经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从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桂芳对争议的装载机有处置权,王桂芳依据与王志军签订的买卖协议将装载机处理给王志军的行为有效,故王志军有证据证明对ZL50G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中建科技公司上诉称,涉案的ZL50G装载机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未注销的情况下,所有权不能转移。因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是在已考虑到“涉案装载机已在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这一情况,并未采纳中建科技公司要求王志军与王桂芳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故对中建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涉案的ZL50G装载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上诉意见,因已被颍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驳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因王志军对涉案装载机享有所有权,故中建科技公司无权扣押,中建科技公司扣押行为构成侵权,对因扣押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经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停业损失为112500元,应由中建科技公司赔偿。中建科技公司称,赔偿王志军停业损失为112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三、(2013)州民一初字第02437号判决认为,因涉装载机是被中建科技公司开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现王志军提起诉讼,要求中建科技公司返还装载机,赔偿停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建科技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