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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曹联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曹联,陈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凌继明。被申请人:曹联。被申请人:陈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曹联、陈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49187)一份,约定曹联、陈韫以其共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81号208室、308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房权证编号为: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S0××52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善国用(2003)第00206677号、00206678号),为申请人与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联合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472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8日,双方就该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权证编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08**号)。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120140002483,内主要约定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美元228650.05元,借款种类为进口押汇-汇款,融资期限为一年以内;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公布的利率,即年利率USD2.72615%;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凭证记载的融资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该融资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于2015年5月4日在其存款账户上扣收美元12119.9元,目前欠款美元216537.15元。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曹联、陈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50006139)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曹联、陈韫以其共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7号、1079号;嘉善县体育南路881号的房地产为抵押【房产证编号为: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S0××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善国用(2003)第00206673号、00206675号】,为申请人与债务人联合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1727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25日。双方就该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抵押物他项权证(权证编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96**号)。2015年3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320150000124),内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方式为订单融资-汇款,借款期限为半年以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即年利率5.88%;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凭证记载的融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120150000514),内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美元91024元,借款方式为进口押汇-汇款,融资期限为半年以内;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公布的利率,即年利率USD1.16935%;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美元7196元,目前欠款美元83828元。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凭证记载的融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120150000586),内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美元277100元,借款种类为进口押汇-汇款,融资期限为半年以内;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公布的利率,即年利率USD1.16855%;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凭证记载的融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现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于2015年5月4日、6月15日分别到期的共计美元307561.15元借款未能依约偿还,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1款和上述《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第九条第9.4款的约定,申请人宣布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贵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曹联、陈韫共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81号208室、308室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78052、S00780**号)及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9号、体育南路881号、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7号(房权证编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56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9919900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美元577465.15元及诉前利息人民币8379元、美元利息2843.6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上述《贸易融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实现抵押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联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曹联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81号208室、308室的房产为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之间向申请人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为374.72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08**号),抵押有效。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按照其与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120140002483)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了借款228650.05美元。2015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曹联又自愿将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7号,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9号、体育南路881号的房产为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之间向申请人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为617.27万元的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96**号),抵押有效。2015年3月2日,申请人按照其与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320150000124)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0万元。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按照其与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当日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120150000514)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了借款91024美元。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按照其与债务人嘉善联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当日签订的《进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编号:33060120150000586)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了借款277100美元。现多比借款均已到期,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曹联所有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81号208室、308室房产(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0780**;S0078053)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30049187)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申请人曹联所有的位于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7号;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079号、体育南路881号(房产权证编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S0××56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50006139)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5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63元,由被申请人曹联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 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