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凌涛与高邮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涛,高邮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凌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国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泰山庙东侧(货运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陆小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婷,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涛诉被告高邮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涛委托代理人凌国永、郭福军,被告华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738M处,撞前方停放在路边韦迎华驾驶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是被告华东运输公司)尾部,致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华东运输公司至今只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华东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苏K×××××牵引车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75.78元、误工费7909元、护理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7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2585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东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华东运输公司已为涉案车辆苏K×××××牵引车、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保险,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告知被告,因此对该鉴定被告有异议,另外被告华东运输公司交给交警队的赔偿款不止1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苏K×××××牵引车、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苏K×××××牵引车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K×××××投保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费标准、交通费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9月6日9时许,原告凌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738米处,撞前方停放在路边韦迎华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普通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韦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2、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是否成立;3、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标准、交通费如何确定以及原告已领取的赔偿款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案一份、发票一张;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发票9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两天,后续治疗八天,共产生医疗费9978.78元。2、沭阳县中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由沭阳县交警大队第七中队委托鉴定形成,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华东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无住院证明,被告只能认可一家;另外被告对伤残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由沭阳县交警大队第七中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因此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3、左眼眶多发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脑震荡6、面颅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1.至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一周后拆线,不适随诊。2014年9月日至9月23日原告又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75.78元。后由沭阳县交警大队第七中队委托鉴定,原告经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均为149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华东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员韦迎华负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已进行阐述,不再赘述;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是否成立,因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并非医疗必须用药,因此对被告中国人保高邮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标准、交通费如何确定以及原告已领取的赔偿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涛因交通事故至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无法矫正)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因为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华东运输公司主张其交在交警部门的赔偿款不止原告自认的1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华东运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凌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医疗费9975.78元、误工费7909元(14958÷365×193)、护理费940元(34346÷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89748元(149××××0×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40000×30%),共计121752.7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175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525.83元(原告凌涛返还给被告高邮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15000元)。二、驳回原告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高邮市华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