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洪元与徐二荣、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元,徐二荣,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杨洪元。委托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二荣。被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凤凰东路103号5室2楼。法定代表人吴国驭,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负责人罗运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洪元与被告徐二荣、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949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雅玫、尹明,被告徐二荣、润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4月5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徐二荣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洲北路森北大桥桥面,因采取制动,车上的保温被掉落砸中由北向南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周玉宝)的原告,致原告和周玉宝受伤,苏M×××××二轮摩托车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徐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宝无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右踝损伤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酌情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43439.68元,均系被告润阳公司垫付,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且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计460元。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可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护理费计11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9040元。5、原告主张其供职于江苏正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及发放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原告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计12000元。被告虽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其身份证,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2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6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297.08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297.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098.7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198.38元,应由被告润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润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3439.68元、护理费1828.4元,并给付原告10000元,合计人民币55268.08元,扣减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1268.08元,剩余54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直接给付。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5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玉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二荣、润阳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玉宝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332.0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给付4098.7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二荣系被告润阳公司职员,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金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元赔偿款83297.08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杨洪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85),同时给付被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4801.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9198.38元(上述款项均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账号:48×××11);三、驳回原告杨洪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杨洪元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