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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少龙与李荣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少龙,李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欧少龙,男,。被告:李荣华,男,。原告欧少龙诉被告李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荣华在珠海市桂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长城风骏5欧洲版皮卡车,经办人为梁树发,当天付款后,被告以其公司急用车为由把车提走。原告劝被告先购买保险,但因当天是星期天,无法刷卡购买保险,原告提议客户到ATM机取现金,被告以跨行取款手续费高为由,表示回去后以转账到保险公司购买,但回去后表示在工地里面出去不方便,要求原告先垫付保险费及办理居住证的费用,并承诺办理上牌手续前付清原告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为被告李荣华垫付保险费5,711元及办理居住证费200元,共计5,911元。但办理好所有上牌手续后,被告李荣华没有履行承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直到现在尚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钱。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911元及利息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声明》;2.QQ聊天记录;3.保险费发票;4.购车发票;5、《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珠海市桂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顺汽车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桂顺汽车公司购买了一台长城风骏5欧洲版2.0T的车辆。桂顺汽车公司办理该车销售事宜的经办人为其员工欧少龙,《汽车销售合同》买方签章处“李荣华”是梁树发代签,梁树发是买方的具体经办人。梁树发支付了购车款,急于将车提走,原告建议先购买车辆保险,因当时是星期天,不能刷卡转帐支付保险费,梁树发表示回去后转帐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之后,作为桂顺汽车公司销售顾问的原告联系被告购买车辆保险,被告以在外不便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车船税,共计垫付人民币5,710.74元。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代垫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代垫的费用,也未前来取回在原告处保存的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证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持有以被告名义购买车辆保险的保险费发票原件以及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原告主张是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代为购买车辆保险,以常理度之,如果被告未委托原告为被告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是不会为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因此,原告这一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并垫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应当及时将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李荣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所垫付保险费的相应利息。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代办居住证费用人民币2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少龙偿还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5,710.7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71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