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为我们脾气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也同意抚养,故婚生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对其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原告的身份为农民,故应按上一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5916.07元(10436元×20%÷12×149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士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