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第三人)林玲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玲,王应树,王松云,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第三人)林玲,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应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宁德市东侨区。被执行人王松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黄加裕,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陈孔和,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叶晚绿,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本院在立案执行王应树、王松云、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刑事追缴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林玲为第三人并冻结、扣押、划拨其名下45.3万元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林玲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玲(系被执行人章龙的妻子)认为其从林雪琴手上所领取的45.3万元系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本院撤销(2015)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第十项内容。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42号裁定第十项内容。审 判 长 李仕干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