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荣路、钟路优、吴荣滔、华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吴荣路,钟路优,吴荣滔,华应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地址:始兴县太平镇。负责人:刘爱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兴和,系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吴荣路,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现住始兴县沈所镇。被执行人:钟路优,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务农,现住始兴县沈所镇。系被执行人吴荣路的妻子。被执行人:吴荣滔,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始兴县沈所镇。被执行人:华应梅,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始兴县太平镇。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荣路、钟路优、吴荣滔、华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四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7637.56元及利息9611.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签名提交的主动执行确认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到金融机构、房管、车管、工商部门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钟路优银行存款4000元外,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代理审判员 黄 飙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