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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秦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谢某某无能力履行义务,其工资已经被本院执行的其他案件扣留,被执行人秦某某有联合收割机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秦某某所有联合收割机一台,并限二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对扣押的联合收割机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才 旦 加审 判 员 宋 廷 宝代理审判员 卓 玛 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东智尖措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贵执字第75-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秦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秦某某在贵南县信用联社茫曲镇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秦文全在贵南县信用联社茫曲镇信用社的存款603.9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才旦加审判员宋廷宝代理审判员卓玛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东智尖措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贵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秦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秦某某于2013年在贵南县茫曲镇加土乎村修建房屋改造项目楼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秦某某在贵南县茫曲镇加土乎村修建房屋改造项目楼房一套。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才旦加审判员宋廷宝代理审判员卓玛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东智尖措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贵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谢某某。被执行人秦某某。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秦某某督促程序案件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被执行人谢某某、秦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某案款200000.0元,承担支付令申请费1433元,执行费2900.0元。本院已执行40000元(联合收割机折抵40000元),尚有164333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谢某某、秦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贵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内容的不足部分16433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正元审判员宋廷宝代理审判员卓玛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东周尖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