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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樊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张某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其儿子樊某甲与被告女儿张某甲均系再婚,订婚时,包括登婚钱、被告夫妇衣服钱及零碎钱在内其共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80800元。2013年农历8月28日樊某甲与张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下,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婚前,儿子樊某甲为被告女儿张某甲购买衣服花费10000元,购买金戒指、金耳环花费8000元、结婚照相花费3000元;婚后为张某甲治病花费11000元,再婚时张某甲原有一女,为女儿买奶粉花费25000元,结婚花费15000元,为张某甲添岁数钱2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4000元。婚后樊某甲、张某甲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张某甲以去娘家为由离家出走,2015年农历2月16日张某甲明确表态不再与樊某甲继续生活。因被告借婚姻向其索要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1、被告返还其彩礼80800元;2、被告赔偿因婚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女儿张某甲与原告之子樊某甲订婚时的彩礼为70600元,没有登婚钱、衣服钱和零碎钱。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之子对其女儿多次毒打,致其女儿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不同意返还彩礼,也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其不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白某某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女儿张某甲与原告儿子樊某甲订婚时的彩礼为70600元。樊某甲所写保证书3份,证明原告儿子樊某甲曾提出不再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庆阳市红十字爱心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其女儿曾怀孕过,后因与原告儿子打架而流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樊某甲与被告女儿张某甲均系再婚。2013年农历7月,樊某甲与张某甲经白某某(又名白某某)、高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8日订婚时,原告樊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70600元,同年农历8月28日原告儿子樊某甲与被告女儿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被告女儿张某甲离开原告儿子樊某甲独自生活。2015年6月19日原告樊某某提起婚约财产诉讼。以上事实,有白某某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彩礼为80800元的意见,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白某某证明,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樊某某保证书、庆阳市红十字爱心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儿子樊某甲为被告女儿张某甲购买衣服、金戒指、金耳环所花费用以及返还其为张某甲所添岁数钱的请求,因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后其儿子为张某甲治病所花费用,其家人为张某甲女儿买奶粉所花费用,举行结婚仪式及结婚照相所花费用,均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彩礼人民币4942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樊某某承担11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海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