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志祥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曾志祥,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曾志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014)佛南法行立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均认为:《辞职证明书》是南海区教育局对曾志祥辞职事实所出具的证明,系南海区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行为,并非依其行政职权对曾志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曾志祥就《辞职证明书》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既然南海区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案中均认定南海区教育局系行政机关,则其相关经办学校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也应当被认定为公权力机关,而不应视为事业法人。故曾志祥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校拒收曾志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南海区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查查明:曾志祥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信函方式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该校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曾志祥社保情况的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该信函于同月30日因无人认领而退回给曾志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曾志祥所诉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属于事业法人,不属于行政关,被诉人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对曾志祥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