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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崔某某、金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某,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小名王虎,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小名虎林,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小名景明,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叫被告人崔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已判决)到西区采油厂5358井场盗窃柴机油,崔某某、金某某、杜某某表示同意。次日零时许,朱某某、杜某某、金某某、崔某某四人来到西区采油厂5358井场,将放置在该井场内发电机房旁的两桶CD15W-40型号柴机油盗走,后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振江。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机油283kg价值人民币4301.6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志丹县公安局义正派出所证明、志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提取笔录、协议书、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西区采油厂井场柴机油两桶价值人民币4301.6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三人行为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被盗柴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