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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国祥、高少正、曾子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国祥,高少正,曾子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国祥,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高少正,女,1964年2月2日出生。被告曾子桂,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国祥、高少正、曾子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2867元,由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