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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化东与梁龙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东,梁龙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梁化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文统,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龙亚,农民。原告梁化东与被告梁龙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化东的委托代理人沈文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化东诉称:借款人梁化春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梁龙亚为其提供担保。后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梁龙亚均一直推拖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龙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工程需要,借款人梁化春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梁化东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梁龙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梁龙亚均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龙亚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化东与借款人梁化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龙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因此,被告梁化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梁化春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龙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龙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债务人梁化春所欠原告梁化东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龙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化春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龙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