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平县往凯里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五(里牌)甘(耙哨)线117KM+6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人龙某甲、龙某乙、吴某某、鲁某某,造成龙某甲当场死亡龙某乙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3、证人龙某丙、龙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龙某甲的尸体鉴定、龙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7、(1992)中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04)平释字第268号释放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平县往凯里方向行驶,18时56分许,当车行至五(里牌)甘(耙哨)线117KM+6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中心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人龙某甲、龙某乙、吴某某、鲁某某,造成龙某甲当场死亡,龙某乙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甲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龙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积极救助被害人,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罪行,事后分别与被害人龙某甲家属及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鲁某某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龙某甲家属支付了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9万元,向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鲁某某支付了含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龙某甲家属、被害人吴某某、鲁某某、龙某乙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7月22日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3、证人龙某丙、龙某丁等人的证言;4、龙某甲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龙某乙、吴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龙某乙、吴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7、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2)中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坝监狱(2004)平释字第268号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人,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两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但通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伺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