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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07年9月30日在桂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0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只是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08年6月下旬,被告在次子只有三个多月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念在孩子年幼,夫妻之间并无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与被告娘家联系将被告找回。但是2010年,被告丢下年幼的孩子再次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为此,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桂阳县樟市镇桐木村委会与桂阳县樟市镇桐木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07年9月30日在桂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0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6月下旬,在次子赵某某只有三个多月时被告曾离家出走,原告通过与被告家人联系将被告找回。2010年中秋节过后,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已近五年,期间双方再无联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小孩赵某某、赵某某,并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中秋节过后便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已四年多时间,期间双方再无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小孩赵某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小孩赵某某、赵某某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故婚生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赵某某、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独自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桂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岳奇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 龙 微信公众号“”